行業動態
當前位置:首頁>購墓資訊>行業動態第一條 根據《城鄉無喪葬補助居民喪葬補貼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符 合《辦法》第二條規定的人員死亡后,經辦人應先到亡者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注銷戶口。戶口注銷后,再到亡者原戶籍所在地街道(鄉鎮)社會保障事務所(以下簡稱“社保所”)提出申請,填寫《北京市城鄉無喪葬補助居民喪葬補貼申請表》(以下簡稱《補貼申請表》)一式三份,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經辦人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原件及復印件一份;
(二)亡者已加蓋死亡(戶口專用章)章的《居民戶口簿》(或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信》)原件及復印件一份;
(三)死亡證明或火化證明原件及復印件一份,實行土葬的少數民族居民、非火化區居民提交死亡證明或土葬證明原件及復印件一份。
實行土葬的少數民族特指回、維吾爾、哈薩克、烏孜別克、塔吉克、塔塔爾、柯爾克孜、東鄉、保安、撒拉十個信仰伊斯蘭教的少數民族。
土葬證明是指街道(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土葬證明或北京市回民殯葬管理處出具的土葬證明。
街道(鄉鎮)人民政府應依據亡者埋葬地開具的證明出具土葬證明。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本市戶籍包括:非農業戶籍、農業戶籍。大中專院校學生集體戶口人員不在本《辦法》適用范圍內。
第四條 除在監獄服刑或在勞動教養場所執行勞動教養期間死亡外,其他違法犯罪人員或涉嫌犯罪人員死亡的均可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 三無人員(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撫養人及雖然有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撫養人但其無贍養、扶養、撫養能力的居民)、農村五保戶等,依據相關政策已由區(縣)財政或福利機構負擔其喪葬事宜,不再重復享受喪葬補貼。
第六條 按照規定,能夠在工傷保險基金內領取喪葬補助金的,不在本《辦法》適用范圍內。
第七條 本市在外地死亡人員,符合無喪葬補助條件的,適用本《辦法》。
第八條 社保所受理申請時,應將經辦人填寫的《補貼申請表》內容與經辦人提交的身份證件、亡者已加蓋死亡(戶口專用章)章的《居民戶口簿》(或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信》)、死亡證明(或火化證明、土葬證明)的原件進行核對,此外社保所還需檢查亡者生前是否正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核對無誤后將以上原件退還經辦人,并當場 出具書面受理證明。材料不全或有誤的,當場告知并要求補正。
第九條 社保所受理后,應在4個工作日內將亡者情況在亡者戶籍所在地居(家)委會、村委會進行公示,公示內容包括亡者姓名、死亡時間、戶籍所在地等基本信息,公示時間為7個工作日,公示聯系人為社保所經辦人員。
第十條 亡者情況經公示無異議的,由社保所將《補貼申請表》、經辦人身份證件、亡者已加蓋死亡(戶口專用章)章的《居民戶口簿》或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信》、死亡證明或火化證明(土葬證明)復印件(以下統稱“申請材料”)及公示結果在2個工作日內直接報所在地區(縣)民政部門核準。
第十一條 亡者情況經公示有異議的,由社保所將申請材料及公示結果在2個工作日內移交街道(鄉鎮)民政科,街道(鄉鎮)民政科對公示有異議的情況進行核實。具體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 對亡者生前在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內按月領取養老金或已享受喪葬補助金有異議的,由街道(鄉鎮)民政科將申請材料報所在地區(縣)民政部門交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社保中心數據庫內進行比對核實后,以出具證明的形式將申請材料、核實結果返區(縣)民政部門。
(二)對亡者生前戶籍情況有異議的,由街道(鄉鎮)民政科將申請材料轉送當地公安派出所核實。公安派出所核實后,將申請材料、核實結果返街道(鄉鎮)民政科。街道(鄉鎮)民政科在《補貼申請表》上簽署意見并蓋章后,將申請材料、核實結果報所在區(縣)民政部門核準。
(三)對其他情況有異議的,由街道(鄉鎮)民政科將申請材料、公示結果、檢舉線索報所在區(縣)民政部門,由區(縣)民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進行核實。
第十二條 區(縣)民政部門對亡者喪葬補貼待遇資格進行核準。對符合《辦法》補貼條件的,將《補貼申請表》及申請材料返社保所,由社保所按規定發放喪葬補貼金;對不符合《辦法》補貼條件的,出具不予發放書面證明,由社保所交經辦人。
第十三條 社保所統一受理和發放時間,每周一為補貼申請日和補貼發放日,遇節假日順延。
第十四條 受理、公示、核實和核準工作應在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十五條 在市、區(縣)民政部門與市、區(縣)社會保險經辦部門尚未建立網絡傳遞信息系統之前,暫時采取手工核實。
第十六條 經辦人在申請受理之日起第20個工作日到社保所領取補貼。辦理領取手續時,應提供書面受理證明、火化證明或土葬證明原件。喪葬補貼金統一為5000元,由社保所發放。發放時,社保所應在火化證明、土葬證明上加蓋領取補貼專用章,并將火化證明或土葬證明原件交還經辦人。
第十七條 因遺體捐獻原因無法出具火化證明、土葬證明的,經辦人領取補貼時需提供死亡證明原件、醫療機構有關證明。社保所在死亡證明上加蓋領取補貼專用章,并將死亡證明原件交還經辦人。
第十八條 經辦人申請喪葬補貼時,應在“申請人確認”欄簽字確認亡者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喪葬補貼條件,并對本人所填資料信息的真實性承擔相應責任。領取喪葬補貼時,經辦人應在《補貼申請表》“領款人”欄簽字。
第十九條 喪葬補貼資金列入區縣財政年度預算。區縣財政部門會同民政部門建立喪葬補貼資金季度報表,喪葬補貼資金統一列支“其他社會福利支出(2081099)”政府預算科目,年終根據實際支出編制決算。
第二十條 社保所應留存《補貼申請表》第二聯、申請材料,并按《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留檔保存10年。同時,建立數據庫備查。數據庫內容應包括:經辦人、亡者的姓名、身份證號。區(縣)民政部門留存《補貼申請表》第一聯,結算部門留存第三聯。
第二十一條 社保所應做好喪葬補貼發放統計工作,并在每月底前將統計表及《補貼申請表》第一聯報送區(縣)民政部門。區(縣)民政部門在每月10日前將上月喪葬補貼發放統計表報送至市民政局。
第二十二條 經辦人應如實提供申請材料,區(縣)民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對喪葬補貼情況進行定期復核。經復核發現有冒領、騙領情況的,由所在區(縣)民政部門責令退還。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區(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民政部門負責牽頭協調、年初預算、審核、核準,社保所負責受理、公示和發放,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公安、民委等部門負責配合民政部門做好人員信息的核實工作,并在本部門業務范圍內提供政策解釋依據。
第二十四條 本細則自2009年1月1日起執行。適用于2009年1月1日后死亡的居民。
第二十五條 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問題,由市民政局負責協調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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