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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公墓管理暫行辦法

時間:2021-10-15   訪問量:2378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墓建設,規范公墓管理,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甘肅省殯葬管理辦法》和有關法律政策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暫行辦法適用于甘肅省行政區域內公墓的建設、經營、管理和服務及相關活動。

第三條 本暫行辦法所稱公墓,是指經法定程序批準建設,用于集中安葬骨灰或遺體的公共服務設施。

第四條 公墓服務單位是指建設、管理或經營公墓的機構或組織。

第五條 公墓分公益性公墓和經營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分城市公益性公墓、農村公益性公墓和集中安葬區。

(一)城市公益性公墓是指縣級人民政府為城鎮居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遺體的非營利性墓地。

(二)農村公益性公墓是指鄉級人民政府為村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遺體的非營利性墓地。

(三)農村集中安葬區是指村民委員會為本村或自然村村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遺體的公用性墓地。

經營性公墓是指公墓服務單位為城鎮居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遺體,實行有償服務的公共性墓地。

第六條 民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公墓管理的主管部門。

發改、民委、公安、財政、國土、環保、建設、林業、地稅、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墓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公墓服務單位收費按照《國家發改委民政部關于進一步加強殯葬服務收費管理有關問題的指導意見》(發改價格〔2012〕673號)和《甘肅省殯葬服務價格管理試行辦法》等有關政策規定,嚴格執行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公益性公墓收費按照非營利并兼顧居民承受能力的原則核定。公益性公墓免征免收稅收和有關費用。集中安葬區不收取費用。

第八條 公墓服務單位應按照民政部、國家檔案局《關于印發〈殯葬服務單位業務檔案管理辦法〉的通知》(民發〔2011〕164號)要求,建立安葬人員信息檔案,使用省民政廳監制的公墓墓位證。


第二章 公墓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公墓建設發展規劃應當按照“布局合理、設施完善、功能齊全、服務便捷”的總體要求,以及服務人口、服務半徑、交通與環境等情況制定,并納入當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公墓建設應以節約土地資源、保障和滿足公民服務需求為原則。

第十條 縣級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當地發改、國土、建設、林業等部門,制定本地公墓發展規劃,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報市州和省級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公益性公墓建設用地,由當地人民政府以劃撥方式提供。經營性公墓建設用地通過出讓方式提供。

第十二條 地方人民政府應給具有土葬習俗的少數民族劃撥公墓用地,建設少數民族公益性公墓。

第十三條 下列區域內禁止建造公墓:

(一)耕地、除宜林地以外的林地;

(二)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1000米以內;

(三)水庫、湖泊、河流和水源保護區1500米以內;

(四)鐵路、公路主干線兩側可視距離范圍以內;

(五)通訊光纜、天然氣和輸油輸水設施兩側800米內。

上述區域內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應予以保留。散埋亂葬的由當地政府組織引導遷入公墓區。

第十四條 公墓應按照“墓區園林化、墓碑小型化、葬式多樣化、祭祀環保化、服務人性化”的總體要求建設和管理。公墓區禁止組織封建迷信活動。

第十五條 公墓區內埋葬骨灰的單穴墓用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雙穴墓不得超過1.5平方米;埋葬遺體的單穴墓用地面積不得超過6平方米,雙穴墓不得超過8平方米。立式墓碑不得超過1.2米。

第十六條 墓穴建設應減少水泥、石材等難以降解的材料。嚴禁修建家族墓、大型墓和豪華墓。

第十七條 經營性公墓綠化覆蓋率不得低于墓區總面積的30%。公益性公墓綠化面積應根據環境、水源、土質等綜合因素確定,但不應低于15%。 

第十八條 公墓應按照環境保護要求,墓區配置環保型焚燒設備及衛生和垃圾處理設施。

第十九條 任何個人、單位、企業、社會組織未經批準,不得建設公墓。


第三章 公益性公墓建設與管理

第二十條 建設城鄉公益性公墓由縣級民政部門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建設農村集中安葬區由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審批。經審批的城鄉公益性公墓應報市級及省級民政部門備案,農村集中安葬區報縣級民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申請建設公益性公墓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城鄉規劃部門的選址批復意見、國土部門的用地批復意見、涉及林地的應有林業部門的審核意見、環保部門的審核意見;

(三)少數民族公益性公墓應提供民族事務部門的審查意見;

(四)公墓建設規劃方案;

(五)《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二條 城市公益性公墓由殯葬服務單位或非營利社會組織建設與管理。農村公益性公墓由鄉級人民政府組織建設,安排專業人員管理。農村集中安葬區由村民委員會負責建設與管理。

第二十三條 公益性公墓建設資金以地方人民政府投入為主。鼓勵企業、社會組織和個人捐助。

第二十四條 公益性公墓應有規范的名稱、有醒目標志和管理用房,有供水、供電和防火設備,道路平整暢通。墓區規劃合理,墓穴建設整齊統一。

第二十五條 公益性公墓不得以租賃、招商引資、承包經營或股份制合作等形式建設,不得開展營利性經營活動。

第二十六條 公益性公墓服務單位未辦理營業許可、非稅登記、服務性收費項目和標準審批等手續,不得進行收費。

第二十七條 公益性公墓擴大用地面積,應當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八條 公益性公墓變更名稱或變更法人代表,應當報縣級民政部門備案。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單位的變更說明;

(二)主管部門審核意見;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九條 公益性公墓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服務場所公開公示:

1、《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

2、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建設的文件;

3、收費文件及收費項目、收費標準;

4、營業執照和非稅登記證;

5、服務人員職責及照片、編號;

6、服務電話和監督電話。

(二)購置墓穴(格位)人應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被安葬人的死亡證明或火化證明。為夫妻健在一方、高齡老年人、危重病人預訂墓穴,應提供被安葬人的有效身份證明。公益性公墓應向低收入群眾減免相關費用。

第三十條 在公益性公墓安葬骨灰或遺體,公墓服務單位應當與墓穴使用人簽訂骨灰(遺體)安葬協議,并交納公墓維護管理費用。公墓維護管理費用繳納按年計算。墓穴使用周期為20年,期滿后仍需保留的,公墓服務單位應當在期滿前180日內通知使用人辦理繼續使用手續,繳納公墓維護管理費用。

安葬協議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的名稱(姓名)、住址;

(二)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的面積、位置和規格;

(三)使用期限;

(四)費用支付方式;

(五)協議變更、撤銷和解除的條件及程序;

(六)違約責任;

(七)協議爭議的解決辦法;

(八)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一條 民政部門應對歷史形成的公益性公墓加強管理和維護,不得強制改造墓穴。

第三十二條 設立公益性骨灰寄存堂(塔),參照公益性公墓建設與管理規定辦理。

第四章 經營性公墓建設與管理

第三十三條 建設經營性公墓由省級民政部門審批和發放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通過出讓方式取得公墓用地使用權的單位,可向選址所在地的縣級民政部門提出建設經營性公墓申請。

第三十五條 申請建設經營性公墓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申報單位向公墓所在地的縣級民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提供建設部門對公墓的選址意見、國土部門用地審查意見、涉及林地的林業部門用地審查意見、環保部門審查意見、公墓建設可行性論證報告;

(二)縣級民政部門審查,符合公墓建設發展規劃的舉行聽證會,聽取社會各方面意見;

(三)縣級人民政府會議研究,提出審核意見;

(四)民政部門逐級向省級民政部門上報申報材料;

(五)省級民政部門按照規定程序進行審查,會議研究同意后下達公墓建設批復文件;

(六)申報單位持省級民政部門批復文件,辦理用地和建設規劃許可手續;

(七)申報單位按照規劃設計進行建設;

(八)公墓建成后,省、市、縣民政部門聯合組織驗收;

(九)驗收合格的,省級民政部門頒發《甘肅省經營性公墓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向省級民政部門申報建設經營性公墓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縣市兩級民政部門建墓審查意見的請示;

(二)縣級人民政府的意見;

(三)申請單位的申請報告;

(四)公墓建設可行性論證報告;

(五)公墓建設四至范圍和規劃設計平面圖;

(六)申報單位銀行驗資證明:

(七)申報單位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八)聽證會有關材料;

(九)建設部門對公墓的選址意見;

(十)國土、涉及林地的應有林業部門的審查意見;

(十一)環保部門審查意見;

(十二)其他有關材料。

第三十七條 經營性公墓建成具備運營條件的,應書面逐級上報省級民政部門驗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服務單位申請驗收報告;

(二)市縣兩級民政部門申請驗收請示;

(三)《國有土地使用證》。在城鎮規劃區建設用地范圍的提供《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涉及林地的,林業部門征收林地的審查意見。環保部門的環保驗收意見。

第三十八條 公墓驗收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墓區建設位置與申報材料地理位置相符;

(二)按照規劃設計方案部分墓區基本建成;

(三)服務功能、辦公場所等能夠滿足經營需要;

(四)道路、供水、供電暢通,建有停車場及衛生設施,配有安全和集中焚燒設備;

(五)墓穴用地符合法定標準,墓區按規定要求進行綠化;  

(六)公墓管理制度健全。 

第三十九條 經驗收合格,頒發《甘肅省經營性公墓許可證》。公墓服務單位持公墓批復文件和《甘肅省經營性公墓許可證》,辦理相關經營手續,未辦理的不得開展營業活動。

第四十條 經營性公墓建設有效期為二年。二年內未完成建設任務,建設單位應書面逐級上報省級民政部門申請延長建設期限,延長期限后仍未達到驗收條件,由審批部門撤銷建設批準文件。

第四十一條 經營性公墓變更名稱、法人代表或改變合作單位,市州民政部門應當報省級民政部門備案。備案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服務單位的變更說明;

(二)縣市兩級民政部門的意見;

(三)工商部門變更通知書;

(四)改變合作單位,應當提交原合作單位協議和新的合作單位協議。

第四十二條 購置經營性公墓墓穴(格位)參照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執行。墓穴使用要求與使用周期參照第三十條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經營性公墓擴大用地面積,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對擴大面積辦理審批手續。

第四十四條 經營性公墓服務單位應在服務場所醒目位置公示以下內容:

1、《甘肅省經營性公墓許可證》;

2、《甘肅省經營性服務收費登記證》;

3、《營業執照》;

4、《稅務登記證》;

5、物價部門審批的收費文件;

6、購置墓穴的條件和程序;

7、服務承諾;

8、工作人員職責及照片、編號;

9、辦公時間、服務電話和監督電話;

10、公墓管理相關制度。

第四十五條 經營性公墓服務單位應按高、中、低建設不同價位的墓穴供消費者選擇。以公墓所有墓穴價格的加權平均價格

為標準值,高于標準值30%為高價位,在標準值左右的為中價位,低于標準值30%為低價位。中、低價位墓穴的供應量、比例應不低于總供應量的70%。并提供總供應量5%的特價墓穴供城鎮特困群眾消費。

第四十六條 經營性公墓服務單位不得擅自提高墓穴(格位)銷售價格,嚴禁制作銷售虛假宣傳廣告,嚴禁個人傳銷和炒買炒賣墓穴(格位),嚴禁個人倒賣已出售的墓穴(格位)。

第四十七條 經營性公墓服務單位應當按照不低于單個墓穴銷售價格10%的比例提取公墓維護管理基金,專門用于支出發生重大事故或公墓關閉期間的維護管理費用。基金單立賬戶,專款專用,設立雙密碼,由公墓服務單位與當地民政部門共同管理。

第四十八條 設立經營性骨灰堂(塔),參照經營性公墓建設與管理規定程序辦理。由縣級民政部門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五章 監督管理與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各級民政部門應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依法加強公墓管理,強化日常監督檢查和年度執法檢查,嚴格查處違法違規行為,對嚴重危害群眾利益的違法違規案件公開曝光。少數民族公墓、寄存骨灰的所有場所,應自覺接受民政、民委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 未經依法批準建設的公墓,依照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和《甘肅省殯葬管理辦法》規定,由民政部門會同國土、建設、林業部門依法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土地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公墓單位妥善解決善后問題。

第五十一條 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的,由建設部門會同民政部門依法予以糾正或吊銷公墓建設批準文件,并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未按照批準文件建設或擅自擴大公墓建設用地面積,由民政部門會同國土、建設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相關手續。對已批準建成但未經驗收合格擅自經營的公墓,由民政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限期驗收。

第五十三條 公益性公墓從事租賃、招商引資、承包經營或股份制合作的,由民政部門責令解除合同關系,停止違法違規活動,賠償責任由違法違規方承擔。

第五十四條 經營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有關價格違法行為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五十五條 公益性公墓向轄區以外其他人員提供墓葬用地或骨灰存放格位、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已出售的墓葬用地和骨灰存放格位按非法轉讓處理,限期改正,并追究公墓服務單位法人代表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甘肅省殯葬管理辦法》和本暫行辦法規定,建設、出售超法定面積家族墓、豪華墓的,依照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的規定,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尚未建成或已經建成、尚未出售的,要依法拆除或限期改造;已經出售并與喪戶簽訂協議但尚未安葬的,要依法拆除或限期改造。公墓服務單位應向喪戶說明情況,協商變更或解除安葬協議。拆除或改造墓穴所發生的費用及賠償責任由公墓服務單位承擔。

第五十七條 墓碑超過規定標準20%的,處以違法所得1倍的罰款;超過規定標準20%至50%的,處以違法所得2倍的罰款;超過規定標準50%以上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公墓服務單位發布虛假宣傳廣告、傳銷墓穴(格位)的,由工商部門會同民政部門依法查處。公墓服務單位違反森林防火規定,造成森林火災的,由公安、林業等部門依法查處。

第五十九條 公墓服務單位未按規定提取公墓維護基金或擅自違規使用維護基金、未在收費場所醒目位置公示規定內容、拒絕執法檢查的,由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糾正。

第六十條 除不可抗力因素外,造成墓穴毀壞或骨灰遺失的,由公墓服務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 拒絕阻礙、侮辱毆打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或殯葬管理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由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外國人在本省公墓安葬(安放)骨灰或者遺體的,由省級民政部門會同省外事辦按照國家相關規定提出意見。

第六十四條 本暫行辦法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六十五條 本暫行辦法有效期五年。

第六十六條 本暫行辦法自2014年7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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